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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网络消费行为的法律分析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高速发展,网络消费具有高效、便捷的特点,逐渐成为人们日常消费的重要方式。但近年来不断有报道,未成年人也加入了网络消费大军,在网络中擅自进行大额消费,内容涉及网络游戏、网络直播和网购等,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网络消费纠纷。

案例1:熊孩子充值一万多买游戏装备 怕家长发现删掉支付记录

最近佛山南海的黄小姐发现银行卡里的一万多元不见了,查了下银行流水账单发现在8月至11月期间,多次出现网络支付交易记录,金额从最初的10元递增到3000多元,手机里却没有任何交易信息,原来孩子趁妈妈睡觉的时候直接扫付款码为一款射击类网页游戏充值,并且删掉了付款记录。

案例2:16岁女孩打赏男主播65万 母亲起诉映客要求退钱败诉

00后女儿在加拿大留学期间迷上映客直播,3个月内打赏男主播花掉65万余元,母亲刘女士以女儿名义起诉映客直播要求退钱但一审败诉。法院认为,虽然刘女士称映客号是女儿偷偷以其名义开设,并通过其名下的微信、支付宝私自消费,但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小雅是在刘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登录并充值消费。

现就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的法律效力,家长在法律维权实务中面临的问题,如何有效避免此类纠纷以及未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重要性等法律问题探究如下:

一、我国《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但现行法律规定在网络交易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上面临新的挑战。\u00A0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合消费行为,因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实施的消费行为应一律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属于效力待定,其所进行的超出其认知范围的大额消费行为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后才能确定法律效力。网络消费的交易方式与传统实体店交易有着显著的不同,网络商家与用户并非面对面交易,而是以虚拟的网络为依托,网络商家无法充分了解交易相对方年龄、智力等信息,也无法对这些信息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网络交易的成功需借助第三方支付平台完成支付消费(如支付宝、网上银行、微信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身份证实名制认证了消费者的信息,如果在该认证过程中支付账户系成年人账户,且支付行为均通过了密码输入验证,对于网络商家来说,即有合理理由认定该消费者为成年用户。网络支付完成后,银行亦会向用户发送余额变动短信通知,即向用户做出了消费行为的再次确认。故将消费者行为能力的审核义务归结于网络商家,没有现实意义。

二、未成年人出现网络消费纠纷后,家长在维权实务中面临的相关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家长如果主张网络交易系未成年人所为,该网络消费无法律效力,家长就要对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按照网络支付“私人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家长需举证证明未成年人进行网络消费时是隐瞒家长盗用家长账号进行的,并且还需举证证明,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日常生活习惯,该笔消费行为超出了未成年人的正常认知范围。而在法律诉讼中,家长往往很难提出强有力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且如前所述,大多数网络支付行为中,银行均会向用户发送余额变动提醒,如家长收到短信提醒后并未提出质疑,亦可视为家长认可该消费行为。因此,未成年人家长在维权实务中,往往由于无法提供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三、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应发挥正确的指引、评价、教育作用。

网络消费支付行为,是一种特殊的电子买卖合同,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交易合法有序进行。互联网购物消费有着成本低廉、方便快捷等优点,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越来越多的日常生活离不开互联网消费。在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纠纷中,对于有合理证据能够证明该消费行为是未成年人超出其认知范围独立完成的,如果该消费行为事后未得到其监护人的追认,就应当认定该消费行为无效,网络商家应返还相应款项。如果无有效证据证明未成年人独立消费的主张,该消费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实网购中,亦存在当购买方不满意时,就会向商家主张系未成年人交易为由,要求商家退还款项,这种滥用权利的行为会将网络交易置于不安全、不确定的境地。社会与法律给予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当是理性的,保护的意义在于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消费观、价值观以及人生观,而不是一味的以“未成年人”的身份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基本原则。

\u00A0 \u00A0 四、监护人应是避免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纠纷的第一责任人

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有教育和监督的义务,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未成年人心智不够成熟,一定程度上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与掌握把控能力,监护人应切实履行教育、引导、监督的职责,充分尽到监护义务,陪伴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未成年人进行网络消费时,监护人有义务引导、教育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支付宝、网银帐户关系到切身财产权利,家长在日常生活中应当妥善保管,不应随意告知未成年人相关信息。社会与法律应构建公平公正的保护体系,但不可否认的是,家庭教育永远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第一道防线,监护人永远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守护者和第一责任人,监护人不应推卸自己的监护责任,而是应与学校教育、与法律规范共同携手构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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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新闻转载自:中华教育网 | 作者:中华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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